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洪沛琦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係被告意外事故發生之保險理賠金,與本案案情無關,實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現金25,000元於99年7月15日為警查扣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物品經檢察官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稽。參酌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是於本案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之下,本院認上開物品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