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警員 許家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警員許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致警車後方保險桿凹陷破損、後門凹陷無法正常開關、倒車雷達脫落,並造成許家榮及乘客 連怡欽 、 張建華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劉振緒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肇事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致被害人許家榮、連怡欽、張建華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後方保險桿凹陷破損、後門凹陷無法正常開關、倒車雷達脫落。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