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95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繳
6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㈢增列「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思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吳思瑤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緝 藍佳鈞 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因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毒品,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思瑤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他命1次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公司於108年7月2日出│5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吳思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