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60號原告 吳美玲 被告 謝石岸
謝 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謝明麗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謝明麗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1,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表:
┌─┬────────────┬──────┬───┬─────┬─────┬───────┐│編│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謝│價額││號│(苗栗縣○○鎮○○○段)│(元/㎡)│(㎡)│公同共有權│明麗之應繼│(新臺幣,元以││││││利範圍│分比例│下四捨五入)│├─┼────────────┼──────┼───┼─────┼─────┼───────┤│1│234地號│3,200元│3,230│681/5400│1/2│651,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