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俐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亦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已廢止登記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清算事件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即屬不明,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理由欄中未予陳明,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卷附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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