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屈臣氏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1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再參酌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除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構成累犯)外,別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