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即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傷害案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8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80,000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到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