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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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昆墀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因該案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產移轉登記撤銷訴訟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涉訟中,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偽造文書損害賠償亦在訴訟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係以系爭房屋買賣係買空賣空虛偽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處分及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及其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為被告,係以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定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人為由,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訴訟(該院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惟因相對人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請求現占有人即聲請人遷讓房屋,關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本件所得依法調查審認之事項,核上開訴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之審查,並非本院上開本件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綜此,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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