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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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被   告 何恭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宇因細故與 童皓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靠近興隆路2段河堤之路邊停車格處,徒手毆打童皓偉,致童皓偉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皓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恭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童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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