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原告 周中保
被告 李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9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付,被告並於111年8月21日繳納押租金9,000元。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雖要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個月,並給付租金4,500元,惟被告於繳納112年3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3年3月21日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直至113年6月始搬離,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9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2月20日租期屆滿,原告並僅同意再出租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