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6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6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林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暉翔於民國101年09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借期至民國106年09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1.66%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5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3年0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