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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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吟淑 、 李湘鈴 ,沿桃園市○○市○○○路由南往北,行經文中二路與正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張喬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光一街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對鍾吟淑、李湘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張喬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坐骨、兩側上恥骨聯合、左側下恥骨聯合)之傷害。被告黃文通駕駛之車輛復撞擊,沿文中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由 謝進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對謝進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黃文通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卷,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