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順逢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現已離職),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南衙路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直接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O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暫停於路口讓草衙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即前行進入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一大拇指脫位、右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臉部、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旋轉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順逢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順逢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宗於104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