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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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70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9日│98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速│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82號│偵緝字第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543號││├────┼────────┼────────┤││判決│99.1.15│101.3.2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56號│543號││├────┼────────┼────────┤││判決│99.3.9│101.4.23│││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3302號(已執│執字第5211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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