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同時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二、詎莊英志仍不知悔改,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6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6月21日1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前逮獲,至警局強制採尿,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同時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足見其所受觀察勒戒未見成效,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必要,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51頁、第7頁),又於100年6月21日16時10分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英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素行非佳,犯罪時間密集,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受刑之宣告,顯見被告未因服刑而收教化之效,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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