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陳永昌 相對人 張椅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於100年9月6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7號、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16,840元,故相對人應先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後,始得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觀乎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84,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56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全第5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於100年6月15日以埔里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18日送達,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間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561號、98年度執全字第50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前開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100年6月18日投遞成功之事實,亦有異議人簽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執據1紙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確未向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情,堪予認定。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以: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141號、99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7號、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4,300、16,840元,故相對人應先給付異議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始得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然查,異議人前曾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非其所簽發,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裁定訴訟費用4,300、16,8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7號、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旨在保障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故異議人如欲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應僅限於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主張,方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當。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訴訟費用4,300、16,8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更不在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擔保之範圍內。是異議人縱曾提起前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仍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書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