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勇
陳秀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勇、陳秀英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勇、陳秀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676元,均緩刑2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2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19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22萬92元,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坤勇、陳秀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1萬5,676元,均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2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故意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
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22萬92元,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2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2人先後所犯,均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再者,如前所敘,前案判決係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後案犯罪時間係於100年5月19日,前後相距不到6月,是受刑人2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甫於99年12月27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6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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