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登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登貴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貴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前無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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