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4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號),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第75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2240號、第2474號、第3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佳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龍平路口盤查,葉佳榮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684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含袋毛重
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8281公克)、注射針筒11支及藥鏟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4.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毛重4.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葉佳榮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0.335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
4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與 徐榮賜 、王文豪、 黃如聰 (徐榮賜等3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58公克,因鑑驗取用0.24公克,驗餘毛重11.34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葉佳榮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葉佳榮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於108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友人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82公克,驗餘毛重0.86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3.82公克,因鑑驗取用0.15公克,驗餘毛重3.6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於108年5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葉佳榮另涉犯毒品案件,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851號卷第6至10頁、第43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毒偵字第6576號卷第5至
7頁、第40頁,毒偵字第7562號卷第7至11頁、第70頁,毒偵字第159號卷第7至10頁、第68頁,毒偵字第380號卷第
5至8頁、第43頁,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7至9頁、第51頁,毒偵字第2474號卷第6至7頁、第45頁,本院審訴字第1815號卷第57至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815號卷第17至46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9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就事實欄一、(十)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於108年
5月10日晚間8、9點,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也在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是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先注射海洛因,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混合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815號卷第64頁),是被告是否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
(八)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六)、(七)、(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十)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十)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1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1支及藥鏟1支予警,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6年9月14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51號卷第7至8頁);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予警,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12月11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8號卷第8至9頁);於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12月25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0號卷第
6頁);於事實欄一、(七)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
1支予警,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12月27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1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1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851號卷第43頁、第57至58頁,毒偵字第6576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159號卷第68頁,毒偵字第381號卷第41頁,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8│示。│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度││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月。││審││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訴││檢驗報告。││餘毛重零點陸捌肆壹公││字││(見毒偵字第5851號卷第15至20頁││克)、海洛因殘渣袋壹││第││、第22至27頁、第54頁)││只(含袋毛重零點貳貳││1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號││││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示。│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月。││年││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收。││審││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訴││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字││(見毒偵字第6576號卷第15至18頁││││第││、第21頁、第43頁)││││101││││││號││││││︶│││││├──┼─────┼───────────────┼─────────┼──────────┤│三│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示。│據、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月。││審││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訴││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餘毛重肆點零肆公克)││字││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第││(見毒偵字第7562號卷第31至36頁││壹只均沒收銷燬。││399││、第39至41頁、第44至50頁、第72││││號││頁)││││︶│││││├──┼─────┼───────────────┼─────────┼──────────┤│四│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8│示。│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月。││審││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訴││。││餘毛重零點參參伍貳公││字││(見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7至21頁││克)、注射針筒貳支均││第││、第29至30頁、第47頁)││沒收銷燬。││480││││││號││││││︶│││││├──┼─────┼───────────────┼─────────┼──────────┤│五│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示。│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月。││審││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訴││報告。││餘毛重拾壹點參肆公克││字││(見毒偵字第159號卷第36至42頁││)沒收銷燬;扣案之注││第││、第45至48頁、第74頁)││射針筒貳支均沒收。││544││││││號││││││︶│││││├──┼─────┼───────────────┼─────────┼──────────┤│六│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8│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月。││年││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度││(見毒偵字第380號卷第20頁、第││││審││48頁)││││訴││││││字││││││第││││││542││││││號││││││︶│││││├──┼─────┼───────────────┼─────────┼──────────┤│七│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8│示。│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月。││年││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收。││審││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訴││檢驗報告。││││字││(見毒偵字第381號卷第14至18頁││││第││、第43頁)││││530││││││號││││││︶│││││├──┼─────┼───────────────┼─────────┼──────────┤│八│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示。│品收據、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月。││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訴││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餘毛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字││告。││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見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20至28頁││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1264││、第59頁)││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號││││││︶│││││├──┼─────┼───────────────┼─────────┼──────────┤│九│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示。│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月。││年││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度││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餘毛重參點陸柒公克)││審││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沒收銷燬。││訴││報告。││││字││(見毒偵字第2474號卷第15至19頁││││第││、第22至23頁、第53頁)││││1251││││││號││││││︶│││││├──┼─────┼───────────────┼─────────┼──────────┤│十│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所│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8│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月。││年││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度││報告。││││審││(見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33至35頁││││訴││、)││││字││││││第││││││1815││││││號││││││︶│││││└──┴─────┴───────────────┴─────────┴──────────┘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驗前毛重0.69公克,因│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51號卷第49頁)。│││餘毛重0.6841公克)││├──┼───────────┼────────────────────────────┤│二│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含袋毛重0.22公克)│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51號卷第50頁)。│├──┼───────────┼────────────────────────────┤│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驗前毛重0.83公克,因│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字第5851號卷第53頁)。│││餘毛重0.8281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562號卷第73頁)。│├──┼───────────┼────────────────────────────┤│五│海洛因4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前毛重4.12公克,因│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562號卷第77頁)。│││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毛重4.04公克)││├──┼───────────┼────────────────────────────┤│六│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驗前毛重0.34公克,因│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8號卷第48頁)。│││餘毛重0.3352公克)││├──┼───────────┼────────────────────────────┤│七│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8號卷第49至50頁)。│├──┼───────────┼────────────────────────────┤│八│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前毛重11.58公克,│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9號卷第73頁)。│││因鑑驗取用0.24公克,驗││││餘毛重11.34公克)││├──┼───────────┼────────────────────────────┤│九│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驗前毛重0.89公克,因│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鑑驗取用0.0282公克,驗│40號卷第58頁)。│││餘毛重0.8618公克)││├──┼───────────┼────────────────────────────┤│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前毛重3.82公克,因│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74號卷第52頁)。│││鑑驗取用0.15公克,驗餘││││毛重3.67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