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知會上訴人甲○○補提上訴理由,亦未訊問上訴人,即逕行駁回,難以令人甘服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敍述上訴理由,法院即無須命其補正。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入,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搶奪七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理由僅稱: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太重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未命其補正或到庭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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