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提出上訴狀稱:「原起訴書暨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觀之,究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或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實尚不無審酌之餘地,蓋以『不論指摘或傳述,均必有具體事實,如係空洞之謾罵,則為侮辱而非誹謗』。基上,就本案所涉事實言,似均為假設之詞,而未達指摘具體之程度,若從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以採取,退萬步言,被告所觸犯者應係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較為妥適。又被告無任何不良素行與前科,此次於網路上張貼不雅文字實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賜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8年6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供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參與之『赤壁』線上遊戲,並以『天堂龍小克』、『武聖繁星』為暱稱登入該線上遊戲,其明知該線上遊戲官方網站○○○區○○○路遊戲玩家點閱,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及知悉該線上遊戲中使用暱稱『Q喬曲』角色之游喬曲為該線上遊戲之特定女性玩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在上開線上遊戲之公開網頁上張貼散布『赤壁公告賣淫帳號橋曲、 關貞 《暱稱為『關貞』者部分未據告訴》,這兩隻豬以為自己又老又醜又有狐臭香港腳又鬆又下垂白帶又多生過十ㄍ小孩有噁心ㄉ 任成文 以為開價賣淫兩百人家會要我看免費給狗幹都不要』、『公佈赤壁賣淫ㄉ妓女帳號關貞橋曲一次 伍佰 要打密她們喔因為又老又醜奶又下垂洞又太大又有狐臭香港腳白帶淫水又臭所以特價五百要幹的密她們喔』、『赤壁專門賣淫帳號橋曲關貞這兩ㄍ賣淫ㄉ因為太老太醜奶又下垂白帶又多有狐臭香港腳會流口水超臭所以特價兩百就好請大家多捧場喔意者密他喔』等文字,以此指摘暱稱『Q喬曲』之游喬曲從事賣淫等負面貶抑之不實指控,足以毀損暱稱『Q喬曲』之游喬曲之名譽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於上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公然侮辱罪,而非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並非單純之謾罵,已達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無不良素行與前科,請求予以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已酌量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經審酌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審已審酌之情事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屬對於原判決有所指摘,此部分亦難認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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