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927、1928、1929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雄之違規地點彰化縣○○鄉○○路北上車道與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之管制號誌為多時向號誌,設有直行、左轉箭頭燈號,內側車道並劃設輔助標線左轉指向線,執勤員警於民國99年9月2日10時58分許,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中山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直行箭頭綠燈,嗣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AH-988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受處分人見對向無來車,即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左轉進入北上聯絡道,員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攔截未果,受處分人為規避攔查,於該攔查點後方約200公尺與溪林路口處闖越紅燈,員警記下該車號牌及特徵後,逕行舉發等情。業依原舉發單位函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通常委由當場執勤之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而立即取締,而舉發違規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罪責而設詞誣攀之理,另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該路口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駛入北上聯絡道,左轉後行駛約100公尺處即發見路旁有人揮手攔車卻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使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原舉發單位所述相符,可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路口內側車道僅有提示行車路線,而非左轉保護區云云,惟縱系爭路口未設置左彎待轉區線,在主管機關依法裁量設置前,受處分人仍應等候循依左轉燈號始得為左轉之駕駛行為,而非得逕為左轉,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取。又辯稱原舉發單位開立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罰單與闖紅燈之違規時間相差2分鐘,以時速50公里計算已行駛約1公里遠,而該紅綠燈號誌係在舉發員警所站立之處後方約20
0公尺處,顯係憑空捏造云云,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並未規定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必須毫無誤差,僅係令舉發對象得悉違規約略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與其違規行為得否連續舉發,而原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就上開違規行為亦均分別明確載明○○○鄉○○路、北上引道」、○○○鄉○○○○道」及○○○鄉○○路、北上引道」等違規地點,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況原舉發單位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經過,亦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2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0990021724號函明確函覆原處分機關稱:經員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截駕駛人未果,但明確看見該車號牌顯示系爭車輛,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該攔查點後方約
200公尺與溪林路口闖紅燈,員警記下該車號牌及特徵後,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相符,始逕行舉發等情,因認受處分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處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結果,原處分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亦明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因此,法院處理交通異議事件,違規事實不明有所爭執時,應傳訊原舉發員警或其他相關人士,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倘單純以警員之舉發即推定認定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實乏依據,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並無法達到司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本旨。本院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駛入北上聯絡道,為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示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行駛至北上聯絡道與溪林路口前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穿越路口等違規事實,除上開未依號誌指示逕自左轉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者外,其餘各項均堅詞否認。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初時即謂「、、左轉後行駛約100公尺左右,突然有一名沒戴帽子之不明人士衝出路邊揮手攔車,當時亦無發現警車示意攔查標誌,民誤以為是搶匪,驚慌害怕之下繼續往前行駛。、、、第三張罰單距前二張裁罰相差2分鐘,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約已行駛1公里,且紅綠燈號誌處位於疑似警察之人站立處後方約
200公尺,豈有開立已行駛於後方一公里後之車輛闖紅燈之理?」等情,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或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查本件違規地點,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人車確實稀少,歹徒易於出沒作案,而受處分人年已70高齡,苟員警未戴帽子,忽然於路邊竄出,不免讓其驚慌而加速駛離,是究違規當時員警有否身著制服並鳴笛攔截依法取締,此關係受處分人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制止時,有否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亦牽連其後受處分人有無因驚慌失措而闖越紅燈?原審並未詳實調查,依法傳訊警員到庭具結為證,僅依舉發單位之函覆即遽為受處分人有違規之情事,稍嫌速斷,受處分人並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資信實,用招折服。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