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裳容(原名:胡可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裳容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裳容(原名:胡可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
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改判1年
4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
8年6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稱雄高分院於
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1年4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0年8月17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