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小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小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侵占罪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則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前開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上開第一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二日,與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惟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就第二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贓物罪減刑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則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述各罪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一)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八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無任何殘渣物之小夾鍊袋一個;(二)再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許二十六分許到警局接受調查。另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小夾鏈袋一個。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參酌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十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為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間隔相距六日,且各別經警查獲,並無時間及空間密接性之可言,應認屬各別犯意,而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態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有被告庭呈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小夾鏈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小夾鍊袋一個,經本院開庭時提示辨認,其內並無任何殘渣物跡象,上開各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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