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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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宮帆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癸○○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數有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0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涉嫌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意願之方式,分別於92年9、10月間、同年10、11月間、同年12月間某日,將其陰莖強行強行插入戊○陰道內,對戊○強制性交3次得逞;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意願之方式,分別於97年8、9月間、同年10、11月間某日,以嘴巴吸吮甲○乳頭、親吻甲○嘴巴等方式,對甲○強制猥褻2次得逞,並於97年9、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0年12月間某日止,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83次得逞;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意願之方式,於102年8、9月間某日,以嘴巴吸吮丙○乳頭等方式,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而被告先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戊○、甲○及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即戊○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即甲○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被告堂妹 林美雲 、被告信徒 鄭鈺騰 、被告胞弟 林錦山 、被告女兒辛○○、夥同被告與甲○於99年10月間造訪阿里山並投宿警光山莊之被告友人巳○○、協助並安排被告及甲○投宿警光山莊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阿里山分隊長午○○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及對質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甲○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光碟片1片所儲存的三個錄音檔(即甲○於103年4月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錄音內容、甲○配偶丁○於103年4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錄音內容),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3號偵查卷第64頁「證物袋」所附被告與戊○、甲○、乙○、丁○、○○○、○○○、○○○在乙○住處談判的錄影光碟在卷,此有本院104年2月4日、同年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共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罪嫌,皆屬對於性自主決定
權之侵害;而依據被害人戊○證稱,被告係以其先天氣不足、仙佛要求進行灌氣,要求以交合方式進行灌氣等理由,而對戊○強制性交3次得逞;依據被害人甲○證稱,被告係以其氣不好,對其男友之刑事案件會有不利、其母親在地獄受苦,要幫其灌氣或吸出濁氣等理由,而對甲○強制性交83次與強制猥褻2次得逞;依據被害人丙○證稱,被告係以其氣濁、將不斷輪迴凡間,要求以吸吮乳頭方式,將其體內之濁氣吸出等理由,而對丙○強制猥褻1次得逞。由此,足見被告擅以宗教信仰作為犯罪掩飾,並利用被害人篤信仙佛靈學之弱點,致使被害人不敢違逆其要求而遵從指示,而一再以相同手法,於長達10年期間,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遂行多次妨害性自主犯罪,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嘉義縣民雄鄉開設明德宮,受邀講經之地點遍及嘉義、臺中及臺北,嘉義地區信徒大約100至200人,臺中與臺北地區信徒則約20幾人,信徒均稱其為老師、對其頗為尊敬,顯然信徒人數不少、對於信徒之影響力非低等情,因此可認被告有以類似手段反覆實施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而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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