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段至第6行前段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所示竊盜 蔡欣庭 所有橘色腳踏車1輛之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犯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欣庭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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