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登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登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登陽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姑姑檳榔攤」前,見 潘義輝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購買檳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酒後無故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打潘義輝之頭臉部,致潘義輝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眼瞼、眼周圍瘀腫撕裂傷等傷害,潘義輝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潘義輝。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潘義輝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傷勢非輕,並致告訴人財物毀損,是其行為殊值非難,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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