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識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進行賭博」之記載後補充,「其即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接續多次進行下注參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係利用於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10
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上開網站據點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賭博,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