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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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立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滿 代理人 陳秋生 相對人大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章 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鍋爐設備(下稱系爭鍋爐),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民執字第36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鍋爐。嗣相對人以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系爭鍋爐之動產抵押權人,當得依法對抗「至多」僅為上開抵押物受讓人之相對人,原裁定逕將相對人遽認係系爭鍋爐之「抵押人」,已屬有誤,且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形式上證據資料(即動產抵押仍具有抵押權之追及性),顯然相對人僅係為透過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讓抵押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或其他債權人無從知悉而表示任何意見。再者,細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似無從知悉所提該訴訟是否即屬異議之訴,顯亦難逕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種類,實因本件動產抵押權業經經濟部登記公示在案,依法當得對抗單純受讓系爭鍋爐之相對人,是抗告人當有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與實益。
(二)縱假認相對人所提出106年4月27日與抵押人永懋公司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動產標的包含系爭鍋爐與另2台抄紙機,但因系爭鍋爐估價金額係3,000萬元,故自應依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514萬9,843元作為核算本件供擔保金額之基準,始符法旨,是原法院遽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裁定,當有漏誤之處甚然。再者,系爭鍋爐之存放地點,仍於「雲林縣○○市○○街○○號」房地內,惟該房地業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中,倘若該房地遭拍賣,將直接導致系爭鍋爐無法存放於該房地。而系爭鍋爐之重量初估約高達100頓、高度約3層樓高、所占土地大約近100坪,若上開房地被拍定,當必須另覓存放地點搬運之相關租金(甚或應以4年4個月為計算租金損害之基準)或搬運管理費用之支出,均屬本件若經停止執行時,客觀上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範疇。則依前開之說明,原法院上開斟酌擔保金部分,於此亦有漏究之違誤甚明。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陳述:伊已向永懋公司買受系爭系爭鍋爐,而為該鍋爐之所有權人,且永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並保證系爭鍋爐並未設定任何負擔、無其他人得對該鍋爐主張權利,然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顯示系爭鍋爐曾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抗告人,則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於伊就系爭鍋爐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故伊自得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且因系爭鍋爐一旦被拍賣,勢難回覆原狀,是即使該本案訴訟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又原裁定僅就系爭鍋爐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判,該鍋爐之鑑定價格為200萬元,則原裁定依此鑑定價格計算如停止執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43萬3,333元,與法無違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倘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竟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亦經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分別闡釋明確。
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鍋爐。然系爭鍋爐原為第三人永懋公司所有,永懋公司固於105年9月30日與抗告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永懋公司提供系爭鍋爐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以擔保該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於105年10月4日辦畢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金額1,400萬元,有經濟部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370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惟永懋公司其後已於106年4月27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鍋爐出賣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取得系爭鍋爐之所有權,此觀卷存設備買賣合約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原抵押人永懋公司業將系爭鍋爐讓與本件相對人,而對該鍋爐已無處分權,則抵押權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抵押物,依法即應列系爭鍋爐之現所有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為相對人。乃抗告人嗣後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鍋爐時,竟列原抵押人永懋公司為相對人,雲林地院未查明系爭鍋爐已屬大慶公司所有,於106年12月6日遽對永懋公司為准許拍賣系爭鍋爐之裁定(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難認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對本件相對人大慶公司有何效力可言。是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大慶公司所有之系爭鍋爐為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相對人大慶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並非聲請停止執行所得救濟。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相對人供擔保4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以此為據,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備註│├───────┼───┼──┼───────────┼──────┤│水管式(流體化│1│台│雲林縣○○市○○街○○號│規格及形式:││床)鍋爐││││水管式鍋爐││││││製造廠商:││││││鍾鼎機械工程││││││廠牌:││││││鍾鼎機械工程││││││出廠年月:96││││││年3月(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結果,其鑑││││││估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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