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苪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苪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因此失控自撞之犯罪情節、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