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3號、第150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香菸壹條(內有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林曼嘉 所有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而得手,再將錢包及錢包內之證件棄置。後由民眾拾獲該錢包送至警局,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永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6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廖彬淞 所有之安全帽1頂、香菸1條(內有8包)分別置放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廖彬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曼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永豪(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843卷第33-35、89-91頁;偵15039卷第45-49頁;易字卷第13、21頁),核與告訴人林曼嘉及被害人廖彬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843卷第37-38頁;偵15039卷第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43卷第39-55、93頁;偵15039卷第51-53、57-6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林曼嘉之錢包既然仍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架內,該機車又屬於告訴人林曼嘉所管領之物品,且告訴人林曼嘉隨時可以返回其機車停靠處以取回該錢包,是該錢包仍未脫離告訴人林曼嘉之持有支配範圍,自屬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竊盜罪(見易字卷第12、18頁),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被告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曼嘉及被害人廖彬淞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曼嘉及被害人廖彬淞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000元及安全帽1頂、香菸1條(內有8包)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證件,固然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林曼嘉所領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12843卷第93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曼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