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唐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4年5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4,27
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9萬6,387元、利息6,111元、其
他費用1,775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萬6,387元自94年5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又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8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
3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萬6,415元迄未清
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本金5萬6,4
15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
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