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上訴人 連永 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如未敍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屬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連永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稱:「部分事實不符,不服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第二審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收到第二審法院之裁定限於五日內補正,嗣又收到開庭傳票,因不知法律程序而產生誤解,以為出庭陳述就可以,且上訴人刊登販賣之廣告部分,早於五年前即被衛生單位勸導,何以仍能以此廣告為證據云云,為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以其未依法提出具體之第二審上訴理由而駁回第二審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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