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 巫健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健維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敍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敍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略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接續性,上訴人所為應以一罪論,或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判決竟判處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違法令,且被告之自白不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應有佐證等語,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在卷可稽。上揭上訴理由,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而非泛稱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縱不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未敍述具體理由。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毒品後,被警發現並採尿送驗,上訴人乃自首其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似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指稱「被告之自白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佐證」等語,就此原判決並未審酌說明,即認其上訴未敍述任何具體理由,顯然混淆上訴合法與否與有無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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