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上述規定反面推論結果,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不論案件是否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均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從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且犯罪、發覺均在服役中,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係自民國97年6月11日入伍服役,嗣涉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5月29日,發覺時則在98年6月4日,被告始於98年6月11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向板橋市公所兵役課查詢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