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利
江正義張居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和利、江正義、張居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賭資共計
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600元」,又證據欄應增列「證人即茶騷有味店長 邱郁苓 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和利、江正義、張居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魏和利、江正義、張居祥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渠 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三人各自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被告魏和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7號居新北市○○區○○街5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正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2之7號居新北市○○區○○街8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居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2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4段2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利、江正義、張居祥3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84號「茶騷有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及小頭,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及100元。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和利、江正義、張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650元等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