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侮辱陳培榮」,應予更正為「侮辱 葉幸松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當庭向公務員葉幸松致歉,葉幸松亦願意宥恕被告(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告陳培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板橋國中正後方時,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副所長葉幸松對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人員實施盤檢,而向陳培榮查閱證件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葉幸松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機歪」、「你垃圾」等語侮辱陳培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葉幸松於偵查中之證詞,(三)警員葉幸松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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