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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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楨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向被害人 趙敏孔慶杰 傳送含有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手機簡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趙敏於偵查中已原諒被告,並接受被告之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20號被告李紹楨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楨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4日5時42分許、101年7月16日4時20分許、101年7月16日18時55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20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簡訊至趙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趙敏恫稱:「你只考慮你自己,而不管別人感受,只要有錢就好,我告訴你既然你要這麼爛,我真的抓人了,你會死的很難看,一定讓你見證」、「我告訴你,給你軟給你硬你都不吃,既然是這樣,你非死不可,我無妻無子,家庭破裂,我什麼都不怕,一無所有,你薄情絕意」、「幹你娘,你不敢面對我,你到底在怕什麼,你在不回電話,後果不是我能處理,你一定要逼我做下去」等語;另分別於101年7月15日某時、101年7月16日4時17分許,均在上址住處,以上開門號接續傳送簡訊至孔慶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孔慶杰恫稱:「你三毛,我對你收集的證據和你姊姊的,都已有了,我不會再對你客氣,由兄弟來處理,被逮到非死不可,你一輩子沒見過,一次就夠」、「這件事沒完沒了,你這個大騙子,我不會放過你的,上次本來看到你要打你,因為再找證據,才放過你,你現在不知死活」等語,使趙敏、孔慶杰在新北市○○區○○路186號12樓住處觀覽上開簡訊內容後,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趙敏、孔慶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紹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敏、孔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婷尹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7324 號判決(101.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837 號(102.0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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