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第1254號、第1277號、第1504號、第1746號、第184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籃靜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籃靜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查獲時間與扣得之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查獲經過】),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籃靜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⒋現場照片4張。
⒌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3
26公克)、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4835公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及鬆緊帶1條。
㈢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㈣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㈤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㈥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⒋現場照片6張。
⒌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
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8、9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基上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並曾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且本案多次為警查獲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4835公克)【見附表一編號2、3】及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見附表一編號9】,均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經認定在前,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同時遭查獲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3公克)【見附表一編號9】,為 饒明徵 所有,與被告無關乙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前所述,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再者,被告所有遭查扣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與鬆緊帶【見附表一編號2、3、9】,雖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已於偵審中多次表示拋棄,且上述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由執行檢察官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見附表一編號4、5、9】,並非被告所有(其中1支為饒明徵所有),也經被告供述無誤,故不論該針筒之用途為何,均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籃靜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含毒品種類及│(含扣押物品)│││││施用次數)││├──┼─────┼─────┼───────┼────────────┤│1│99年6月30│雲林縣口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因籃靜怡屬於毒品列管人口│││日當日為警│鄉「一定強│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於99年6月30日21時│││查獲前某時│」網咖廁所│血管之方式,施│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許│內│用海洛因乙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9年9月11│雲林縣口湖│以將甲基安非他│於99年9月13日15時15分許│││日14○○○鄉○○路10│命用火燒烤後放│,在雲林縣○○鄉○○○道││││3巷26號租│置於煙斗內吸食│路西尾21號電桿前,因形跡││││屋處│所產生煙霧之方│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式,施用甲基安│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26│││││非他命乙次│公克)、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4835││3│99年9月12│雲林縣口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日20○○○鄉○○路10│針筒內注射身體│因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3巷26號租│血管之方式,施│管1支及鬆緊帶1條,並採││││屋處│用海洛因乙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9月15│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9月17日9時30分許│││日12時許│ 鄉溪尾村新 │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徵得籃靜怡之同意後││││溪尾31號租│血管之方式,施│,進入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屋處│用海洛因乙次│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5│99年9月15│雲林縣四湖│以將甲基安非他│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日某時許│鄉溪尾村新│命放入玻璃球內│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溪尾31號租│點火燒烤吸食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屋處│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6│99年9月25│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日12時許│鄉溪尾村新│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徵得籃靜怡之同意後││││溪尾31號租│血管之方式,施│,進入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屋處│用海洛因乙次│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租屋處│├──┼─────┼─────┼───────┤搜索,並徵得籃靜怡之同意││7│99年9月25│雲林縣四湖│以將甲基安非他│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日13時許│鄉溪尾村新│命放入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溪尾31號租│點火燒烤吸食所│││││屋處│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8│99年11月1│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因籃靜怡屬於毒品列管人口│││日凌晨1時│鄉 飛沙村大 │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於99年11月4日徵得│││許│同路31巷11│血管之方式,施│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號│用海洛因乙次│嗎啡陽性反應。│├──┼─────┼─────┼───────┼────────────┤│9│99年11月28│雲林縣東勢│以將海洛因摻入│警方於11月29日22時30分許│││日21時許│鄉賜安宮│針筒內注射身體│,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血管之方式,施│鹿場(福安宮旁),見籃靜│││││用海洛因乙次│怡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查,當場扣得籃靜怡││││││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案外人饒明徵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3公││││││克)及饒明徵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籃靜怡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籃靜怡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1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2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甲基安非他│條第2項之│點肆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命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陸公克)沒收銷燬。│││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4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5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甲基安非他│條第2項之││││命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6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7│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7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甲基安非他│條第2項之││││命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8│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8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9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海洛因之犯│條第1項之│玖公克)沒收銷燬。│││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