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來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且違規左轉」;暨第7、8行關於「(通知單為1式
4份,分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係以複寫製作)」之記載,更正為「(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僅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會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通知聯無簽名欄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惡性不低,另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來美」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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