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彬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彬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②4月、③4月、④4月、⑤4月、⑥2月、⑦3月、⑧3月、⑨3月、⑩3月、⑪3月;其中①至②、③至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8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則與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聲請書此部分之誤載,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644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保護管束名冊判決或裁定日期欄位所載「105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4年12月14日」)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