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許龍仙
葉青峯 李義雄 莊榮兆 相對人 辜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以已敘明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者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青峯、李義雄、 莊榮兆前 就兩造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有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處,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105年2月24日閱卷聲請書僅記載:「交付105/2/24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抗告狀亦僅表示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引述與系爭事件無關之專利金轉讓判決,未敘明渠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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