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12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峻麟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停車卸貨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貨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邊緣不得逾60公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並於將覆蓋貨物帆布繩索解開時,應將繩索收妥,以免繩索垂落至車道或車道上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違規臨時停放在紅線區,且未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緊靠道路右側,亦未將覆蓋貨物之帆布繩索妥為置放,致告訴人 黃麗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經上開大貨車旁時,機車照後鏡遭帆布繩索勾引後失控倒地,造成告訴人黃麗宜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扭傷、左側肩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峻麟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麗宜告訴被告郭峻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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