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

原告 王柏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0、44-P2OA81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43分許,駕駛 廖佩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197.9K+218M北上車道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P2OA81470、P2OA81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逕行舉發車主即廖佩鳳,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113年4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4-P2OA81470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書(下稱44-P2OA81471處分)裁處廖佩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月6日北監花四字第1133207131號函更正刪除44-P2OA81471號處分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112年10月7日12時43分在台九線197.9公里+218公里北上車道,遭執勤員警舉發超速,惟員警稽查點與警示牌擺放位置距離約400公尺,員警違規在先,又員警從外側車道快速步行至內側車道危險攔截,知法犯法,如何以證民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復觀採證相片,舉發機關所使用者為雷射測速儀,屬點對點拍攝取證,系爭車輛違規採證資料應無疑義。又「警52」標誌設置於臺9線北向198.3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台9線北向197.9公里+218公尺處181.7公尺,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地段速限為60公里,測速結果為時速118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本案舉發及裁決無誤,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44-P2OA81471處分部分:

 44-P2OA81471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廖佩鳳,並非原告,有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就44-P2OA81471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44-P2OA81470處分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經警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吉警交字第1120029527號函暨採證照片、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及標字照片(本院卷第77-8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10/07/2023」、「時間:12:43:50」、「街道名:台9線197.9K北上車道」、「序號:TC007935」、「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速限:60km/h」、「測量速度:118km/h(APP車頭」、「測量距離:218.3公尺」,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4.復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前,業於臺9線北向198.3公里之路旁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且未見有遭物體遮擋而不能辨認清楚該標誌之情形,此有員警於112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拍攝之「警52」牌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又員警係在臺9線北向197.9公里處朝駛來距離218.3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測速,「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為181.7公尺(計算式:198.3公里-0.2183公里-197.9公里=181.7公尺),而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既已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警52」牌面設置位置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會,非可憑採。

 5.末原告主張員警從外側車道快速步行至內側車道危險攔截系爭車輛,亦有違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依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認真執行稽查勤務。倘於現場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如認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時,自得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以即時制止違規行為之持續,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從而,本件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之員警見系爭車輛嚴重超速,遂當場攔停即時稽查舉發,以避免原告持續違規超速駕駛,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44-P2OA81471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44-P2OA81470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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