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 吳秩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吳秩賢」: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
3行「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往興仁路2段行駛」應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48巷往興仁路2段行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5號被告李旻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易(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往興仁路2段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將車頭左偏,適有吳秩賢騎乘腳踏車從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吳秩賢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李旻易明知吳秩賢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旻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吳秩賢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在現場之之事實二告訴人吳秩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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