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竹(即受刑人)具保人黃曾貴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曾貴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新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曾貴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新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