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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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林庭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就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工作收入,擔憂沒有金錢可易科罰金而要入監,孩子無人照顧,因而病情反覆發作就醫中,伊無前科,第一次犯錯,絕無犯罪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勢必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刑期。但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不全,為身心障礙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對刑罰之認知力較為薄弱,如入監執行,亦難收教化效果,徒增國家之負擔。另患有重度憂鬱合併認知功能下降,易服勞役亦有困難,又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肇事情形,被告也知道酒駕的嚴重性,一再強調絕不會再酒後騎機車,請求就本案諭知緩刑,並施以法治教育課程,給被告重新改過自新的機會,透過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加以輔導,如此對身心障礙之人,應較能收教化之效果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及個人生活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濃度非低,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酌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再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然給予被告緩刑,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又是否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及易服之執行方法及內容等等,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經審查被告上開實質要件,被告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
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犯罪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查卷宗第21、5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林庭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儀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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