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陳家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雨築 在宏平路與崇愛街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待轉區(起訴書誤載為停等區,應予更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陳家和受有右小腿瘀青約3公分×3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家和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劉銘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導致陳家和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協助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案經陳家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劉銘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和;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雨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小腿瘀青約3公分×3公分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
四、論罪
1.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然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前科紀錄,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後述)。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7至59、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個別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至59、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況被害人亦具狀同意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佐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平素尚稱安份守己,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