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呂峻豪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 吳松文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吳松文、 呂雅菁 即 呂雅清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人「呂雅菁」、擔保範圍包含利息:月息3%、懲罰性違約金:本金20%、擔保範圍清償日期為民國120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撤回對於呂雅菁即呂雅清(下稱呂雅清)之起訴,並為訴之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再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抵押權人「呂峻豪」,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債務人:吳松文」,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呂雅清」。(本院卷第133頁),上述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與被告與呂雅清間在104年4月間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第六條第1項所列標的,即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債務人為呂雅清、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擔保範圍包含利息:月息3%、懲罰性違約金:本金20%、擔保範圍清償日期為120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予原告。依原告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既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債之關係請求,並非不動產物權爭訟,依前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臺中,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六條第5項亦明定:「如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債權人提起訴訟時,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審判,本院自有管轄之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4年4月間,因呂雅清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與被告一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予原告,約定由被告就呂雅菁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但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呂雅清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2項約定為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至於為何原告當時在104年4月17日設定抵押權時,是以被告為債務人,本件才又更正債務人為呂雅清之原因,是因原告本來認為被告除了物保之外還有人保的責任,但被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該案認定104年4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人並非吳松文(該案已判決,現上訴中),故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7日所為抵押權人「呂峻豪」,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債務人:吳松文」,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呂雅清」。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於104年4月17日所為抵押權人「呂峻豪」,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債務人:吳松文」,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呂雅清」。
貳、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以致契約之當事人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其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應屬「無效」,因前開借貸契約書內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原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以前開借貸契約書為據,對被告訴求履行契約。且前開借貸契約書並無記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之文義,原告也未舉證出其有交付250萬元之借款予呂雅菁之證據,又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清償日期為120年12月31日,也未記載簽訂契約之日期,原告亦未舉證究竟係借250萬元或300萬元,故系爭借貸契約書欠缺契約成立之要素,致其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據系爭無效之借貸契約書訴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所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9)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證一所示「借貸契約書(借據)」之簽名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9)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原證一所示「借貸契約書(借據)」之簽名為真正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而被告於107年3月9日調查筆錄中,針對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386萬元,及本票票號N0000000,金額150萬元借貸證明書,已自承係事後由被告與呂雅清有協商,由呂雅清承擔欠被告之債務,所以才會去由呂雅清簽立本票及借貸證明書(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64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第17至20行、第19頁第1行),另被告又於107年6月11日於訊問時稱「於談判之後,被告始知悉最終呂雅清積欠原告386萬元」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下稱第13809號偵查卷,第28頁第6至7行),此互核與呂雅清於107年4月3日調查稱:要貸款300萬元,被告是知情的,且是由被告先行看過,並且由被告簽立完畢後交給呂雅清,才由呂雅清轉交給原告辦理,故被告知悉被告與呂雅清要向原告借貸30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23頁第20行、第25頁第1至3行),以及呂雅清所提供給被告之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386萬元及借貸證明書的簽立,係因為呂雅清與被告協議要如何償還貸款於原告,是因為質押被告之土地,所以才會簽立上述本票及借貸證明書給被告等語(參警卷第27頁第15至19行)及由被告名下土地質押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係經過被告同意等語(參警卷第27頁第20行、第29頁第1至2行),以及107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稱被告當初答應借土地給呂雅清去向原告借錢,原告與被告有見面,被告亦看過所有借貸資料,並親自簽名同意,並將所有文件交給原告,當時呂雅清亦在場…原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對於300萬元也知情等語(參第13809號偵查卷第37頁倒數第1至3行及第38頁第7頁)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對於呂雅清要向原告消費借貸300萬元,並由被告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以擔保前揭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消費借貸成立當時,兩造及呂雅清有見面,並由被告看過所有借貸文件,並且親自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亦自承最後知道呂雅清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86萬元,並由呂雅清簽立系爭本票及借貸證明書等情,彼此間陳述互核相符,自堪採為真實,且被告並不否認借貸契約效力,只辯稱錢係由呂雅清所拿走,換言之,被告於他案中之立場,係辯稱錢由呂雅清所拿走,消費借貸成立於原告與呂雅清之間等情,益徵原告與呂雅清所述屬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並未有原告簽名及相關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之記載云云。然查,不動產設定之債權契約尚不以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況且尚有借貸契約書之書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反而因此否認抵押權設定同意存在之理。且依借貸契約書之形式外觀以參,一開頭即有表達呂雅菁向原告商借之意旨,足認被告也知悉其所擔保債務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原告及呂雅清;且被告也確實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其抵押權型態亦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亦為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主張之抵押權內容相同,故本院綜合呂雅清於警、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益徵消費借貸確實成立於原告與呂雅清之間,且被告也願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旨,另再由呂雅清之陳述及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以觀,確實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內容為消費借貸金額300萬元以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與呂雅清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竟係250萬元或300萬元或票據上之386萬元乙節,雖然被告自承知道呂雅清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86萬元,但此僅為呂雅清與原告間究竟具體債務金額之爭議,本質上為原告與呂雅清間之爭議,本件爭訟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合意,而被告依借貸契約書,也只是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依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係以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兩造同意設定之抵押權內容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債權金額多少,充其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才需要特定,並非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抵押權設定合意之前提,自不影響本件認定。
(四)至於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縱然已有設定被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與本件原告請求相較,差別在於何人為債務人,而因被告於設定當時,係以被告為主債務人,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被告既又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而辯稱消費借貸金錢由呂雅清拿走,則基於被告於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翻異其詞,改辯稱呂雅清為消費借貸債務人,而呂雅清於他案警詢中,確實也清楚證稱其為債務人,則本院認依兩造與呂雅清之陳述,三方就原告為債權人,呂雅清為債務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互核較為一致,故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充其量僅係被告是否另提訴訟請求塗銷之問題(即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2號之案件),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準此,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呂雅清間成立消費借貸,並由被告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既已達成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合意,被告並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堪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以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呂雅清間成立消費借貸,並由被告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達成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合意,原告以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
一、權利人:呂峻豪(即原告)。
二、設定義務人:吳松文(即被告)。
三、債務人:呂雅清。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債務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12月31日。
九、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務契約之約定。
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