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玩具禮品屋(營業事業登記為小巧羊禮品屋)」(下稱小巧羊禮品屋)負責人,丙○○則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受僱於乙○○,擔任該店之店員,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未經許可,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內含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又該店內另擺放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1臺)。嗣於98年
11月21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滿貫大亨麻將機IC板2片、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IC板11片、監視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CRT)1個、現金9,460元(櫃檯內4,800元及EZTouch電子遊戲機臺
2臺內合計4,660元),EZTouch電子遊戲機臺2臺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機臺11臺(機臺部分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保管,未一併移送到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前揭扣案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臺2臺係屬電子遊戲機臺,均辯稱:該機臺係屬電子資訊機臺,並非有射倖性質之遊戲機臺云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97年
11月20日1時28分(應為11月21日1時28分之誤)臨檢紀錄表記載之「滿貫大亨」玩法是否屬電子遊戲乙節,經該局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滿貫大亨」遊戲,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3次、第79次、第104次及128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檯,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上開各次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扣案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臺2臺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台11臺部分,目前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保管之事實,亦有卷附之代保管條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97年11月21日警詢中即曾坦稱:店裡面左邊有
8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右邊是3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及2臺滿貫大亨。金吉祥景品機臺的玩法是投入代幣後可以完遊戲1次,每次共有16顆彈珠,打完後就沒有。滿貫大亨之玩法是投入10元後,就可以完麻將遊戲,如果麻將遊戲糊牌,糊的台數愈多,換的娃娃也愈大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乙○○於98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
(問:為何裡面有麻將臺、大車輪等遊戲機具?這些並非選物販賣機?)我以為我的店可以放這種機具,之前在夜市看到很多人擺。(問:客人玩大車輪、麻將臺如何玩?)用現金或代幣都可以。一次要10元。但是有限制的時間,有的玩
2分鐘,有的3分鐘,(時間)不一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觀諸上開被告丙○○於警詢所明確供稱:店內擺有
2臺滿貫大亨遊戲機臺等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其店內有擺放可玩麻將臺之遊戲機臺乙節並不否認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確知悉對於在小巧羊禮品屋內所擺放之13臺遊戲機臺中,其中確有部分機臺之內容含有麻將遊戲。
㈢再者,證人即97年11月21日前往查緝之員警甲○○於本院98
年11月13日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在當時是持搜索票進入小巧羊禮品屋前,伊已經僑裝顧客玩彈珠臺大約一小時,在小巧羊現場裡面有發現改裝過的彈珠臺跟滿貫大亨(即所謂的麻將臺)、EZTouch(資訊臺),而滿貫大亨是公告中的電子機臺;又滿貫大亨遊戲是隱藏在(EZTouch)資訊臺裡面,當時伊在裡面打彈珠台的時候,另一名客人丁○○在玩滿貫大亨,伊當時一邊打彈珠臺一邊看丁○○玩等語;另滿貫大亨必須1次投30元才能玩,所玩的遊戲是13張的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所證:其係於97年11月20日晚上9、10點許前往小巧羊禮品屋,至店內後,其係玩EZTouch機臺內之麻將遊戲。該機臺內有很多的麻將遊戲,投10元就可以開始玩,但也可以投30元玩滿貫大亨的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查獲當日,另亦照得有「滿貫」、「大車輪」字樣之麻將遊戲畫面,亦有當日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3至57頁),顯見被告乙○○所經營之小巧羊禮品屋內,所擺放之2臺EZTouch資訊臺機臺內確裝設有屬於「電子遊戲機」遊戲之「滿貫大亨」麻將遊戲無訛。故由被告乙○○所經營、被告丙○○擔任店員之小巧羊禮品屋,確有擺設內容含有屬於電子遊戲之「滿貫大亨」麻將遊戲之電子遊戲機
2臺之事實,應可認定。㈣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勘驗IC板云云,證明扣案
之IC板2片內並無「滿貫大亨」等麻將遊戲,惟因臺北市商業處無法受理IC板之鑑定,該處並以:由警方臨檢紀錄表即可認定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為由,而將本院所函請鑑定之扣案IC板2片及公文退回,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即再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再函詢臺北市商業處,經該處函覆如上述㈠所示。則雖扣案之IC板無從鑑定,然「滿貫大亨」遊戲既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4次會議認定屬「電子遊戲」,且被告乙○○雇用被告 李佩玲 所經營之小巧羊禮品屋內,在經警查獲當日既確有遭查獲有證人丁○○把玩「滿貫大亨」遊戲之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店內有擺放麻將臺之遊戲機臺等語,被告李佩玲於警詢中供稱:店內有2臺滿貫大亨等情,均如前述,是依照上開證據即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本院認無再勘驗IC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憑,渠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 李玲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佈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二人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被告二人自9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小巧羊禮品屋」之時間僅約半月,所扣得之機檯僅有2台,惟其等犯後極力否認,態度不佳,及其二人之犯案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就被告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惟因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擺設之機臺非多,故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犯行之惡性,併此敘明。
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如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扣案之EZTouch機臺2臺(含IC板2片),因該2機臺內裝設有滿貫大亨遊戲,性質上屬於「電子遊戲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該2機臺屬於共犯之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再者,在上述扣案之EZTouch機臺2臺內所扣得共計現金4,660元部分,業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查獲當日在櫃臺內所扣得之現金4,800元部分,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金錢係營運資金,提供給客人換零錢夾娃娃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因被告乙○○所經營之小巧羊禮品屋內,尚有經營非屬「電子遊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詳見下述),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金錢,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此外,因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亦有卷附之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故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IC板11片及機臺11臺,雖亦屬被告乙○○所有,然此部分機臺之遊戲既「非屬電子遊戲」項目,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CRT)1個,因被告二人尚有經營非屬「電子遊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是上開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經營娛樂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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